(2016)鲁09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2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在没有婚姻感情基础下,就草率结婚,混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极度的不负责任,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份,被告舍下原告和孩子,离家出走,原、被告至此分居。被告曾于2014年1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离家出走2年至今未回,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都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之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王某丙书面同意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的标准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4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每年抚养费的支付数额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被告王某乙对婚生子王某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