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与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洪珍,张海波,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568号。代表人刘鲁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二路60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洪珍,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海波,居民。被告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崔士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前街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与被告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王洪珍、张海波、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699400元用于购买坯布,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48套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洪珍、张海波、恒信公司、天洲公司、宜居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28526.39元(本金2699400元,利息6913.18元,本金罚息22151.95元,利息罚息61.26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并支付2015年8月27日之后直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如被告泰信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王洪珍、张海波、恒信公司、天洲公司、宜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洪珍、张海波、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泰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699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所有的剑杆织机48台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于同日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滨城工商抵登(2014)第61号),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994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泰信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6994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8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和还款账户(户名: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账号20×××2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王洪珍、张海波、恒信公司、天洲公司、宜居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珍、张海波、恒信公司、天洲公司、宜居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五被告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994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抗辩债权人。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泰信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6994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坯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泰信公司还款明细表记载,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泰信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4040.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4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85516.5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贷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信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泰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宜居公司同意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王洪珍、张海波、恒信公司、天洲公司、宜居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借款本金2699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85516.5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抵押的剑杆织机48台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洪珍、张海波、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在以上第一项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8元,由被告滨州市泰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洪珍、张海波、滨州市恒信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天洲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市宜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