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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盘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陈志元、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稿制作人:封舟文制作日期:2016年4月5日签发人:签发日期:裁判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黔0222民初445号打印份数:8份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45号原告胡盘江,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注册号520202000088139。代表人李治,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榕,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被告陈志元,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479-2。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继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6********,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红果汽车站,注册号520200000031108。法定代表人江文元,系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委托代理人路恋,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511210148。原告胡盘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陈志元、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盘江、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榕、被告陈志元,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继永,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路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盘江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陈志元驾驶贵B179**号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从盘县红果镇沿威红公路往盘县响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威红公路17Km+800m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与吴静驾驶的贵B70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贵B179**号车辆上的原告胡盘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盘县成光医院治疗2天后,遂转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到贵阳市口腔医院接受牙体牙髓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3490.47元,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盘江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891.86元医疗费。故请求:一、判决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530.63元(医疗费63490.47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19320.08元、护理费193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准,且应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去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受伤较轻,不需护理人员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住院天数,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仅认可住宿费400元。贵B1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辩称,贵B706**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保盘县支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志元辩称,被告陈志元是被告凉交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志元是在执行被告凉交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四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贵阳市口腔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2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贵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5340.97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7张票据中的尾号为22904、74606、74607的票据载明的治疗所用的瓷牙属于德国进口医疗器材,属于非医保用医疗器材,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仅认可该项费用的70%,对其余24张票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元、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车票25张(金额1997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1997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陈志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记载为2015年12月28日、29日的2张车票,与原告住院时间显示不一致,且该组票据没有载明乘车人信息,故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住宿费1060元,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往返贵阳四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认可住宿费400元。5、贵阳市口腔医院住院病历2本(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牙齿12天的事实。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对其不予认可。6、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该院住院92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住院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陈志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贵B179**号在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及其余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5张),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91.86元。原告及其余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陈志元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口腔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27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贵阳市口腔医院住院病历(2本),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医疗费发票(5张)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车票、住宿发票,由于票据上的时间未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认可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志元在执行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驾驶贵B179**号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从盘县红果镇沿威红公路往盘县响水镇方向行驶,行至威红公路17Km+800m处时,因被告陈志元违法占道,该车与与吴静驾驶的贵B70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盘江、陈志元等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9891.86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转到贵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由此产生了63490.47元医疗费。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盘江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志元在执行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与吴静驾驶的贵B706**号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陈志元系为完成第三人盘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工作任务而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为73382.33元(63490.47元+9891.8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的72382.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9891.86元,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最终仅需向原告支付62490.47元(72382.33元-9891.86元)医疗费。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891.86元,可向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92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80元(40元/天×92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92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2391.12元[92天×(48487元/年÷12个月÷30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92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2391.12元[92天×(48487元/年÷12个月÷3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时间未能与原住院治疗和随诊治疗的时间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基于其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5项费用共计28862.2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盘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盘江12000元(1000元+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0352.74元(62490.47元+(28862.27元-1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904.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胡盘江负担38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佳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