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2014年6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4、生效证明书,以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并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成人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28年8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郑某自2016年4月起至2028年8月止支付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付款方式为: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