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润全,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汉族,1942年8月18日出生,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韩润全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润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标的是《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内蒙古200709130)五原—包头当日往返客运班次,被申请人出租、出卖客运线路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拒签出租行政许可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停运再审申请人的营运客车的行为无责任的认定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收购兼并重新成立的,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二)再审申请人的身份是农民,不是原一、二审认定的司机和个体工商户;(三)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故韩润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扣除再审申请人2013年保险费26660元及车船税900元。本院认为:(一)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广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韩润全,该合同对韩润全的运营路线、班次、经营期限、承包费收取金额及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润全请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保险费26660元、车船税900元的主张,因从韩润全提供的证据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都是保险公司出具的,并非是广通运输公司出具,车船税是保险公司代国家收取的,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返还保险费及车船税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一、二审对韩润全个人身份以及广通运输公司成立时间认定有误的主张,因与本案裁判结果正确与否无关联,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韩润全主张的审判人员涉嫌受贿、徇私舞弊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审判人员的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证据,故韩润全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韩润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润全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苑 剑审判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