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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余争荣与余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争荣,余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643号原告余争荣,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承志,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花园14#1-3层。负责人张辽阔,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余争荣诉被告余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育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争荣和被告余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争荣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余承志驾驶其自有的苏C×××××号长城牌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纸坊大街路口时,将我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承志负事故全责。现诉请:1、判令被告余承志赔偿我的医疗费111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10元(不包括被告余承志已垫付的医药费);2、判令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承志辩称:1、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我为原告余争荣垫付了医疗费2537.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苏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余争荣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其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余承志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纸坊大街路口时,将行人原告余争荣撞倒致伤。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000858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承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争荣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住院治疗9天,后在该院门诊复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一月”等。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647.28元,其中被告余承志垫付了2537.28元。另查明,原告余争荣系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保洁人员,月工资为17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扣发工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余承志,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争荣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余承志为原告余争荣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7.2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917.28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2150元)。二、由原告余争荣返还被告余承志垫付款2537.28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赔付原告余争荣3530元,另代原告余争荣返还被告余承志2537.2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余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364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小计3917.28元(二)伤残限额4、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5、误工费1700元小计2150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3项小计3917.28元,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5项小计2150元,由被告中财保云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余承志垫付的医疗费2537.28元,应由原告余争荣予以返还。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