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华明,冯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43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37路。代表人:陆小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艳,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该社职员。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洪陈村。代表人:冯华明,该建筑队负责人。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上岙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华明。被告:冯建军。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华明、冯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亚芸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代表人暨被告冯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华明、冯建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正常利息、罚息29285.18元,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上述费用暂计人民币479285.18元;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华明、冯建军为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冯华明答辩称: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为卢高丰贷款做担保,我方贷这笔款是为了偿还卢高丰的贷款。我方向卢高丰追偿到位后会立即归还该笔贷款。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二、借款金额:45万元;三、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2015年11月10日;四、借款利率:月利率6‰;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4日交付;六、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买建筑材料;七、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为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冯华明、冯建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4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八、还款情况: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华明、冯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450000元,欠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正常利息、罚息29285.18元,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查询打印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冯华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其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华明、被告冯建军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冯华明、被告冯建军出具的《保证函》均约定了三被告为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发放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冯华明、被告冯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正常利息、罚息29285.18元,支付前述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冯华明、被告冯建军对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冯华明、被告冯建军向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89元,减半收取4244.50元,诉讼保全费2916元,合计7160.50元,由被告宁波市妙山建筑队、宁波市江北恒亿工贸有限公司、冯华明、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