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禹伟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伟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禹伟林,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博,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禹伟林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朱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伟林诉称,2014年12月2日23时许,张师宾驾驶胥志高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原路与禹伟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张师宾超速驾驶,将禹伟林撞伤,并导致禹伟林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禹伟林住院治疗共计30天,期间由妻子和儿子予以护理。禹伟林住院后,为尽可能给被告节省费用,待病情稳定后就及时出院。由于禹伟林出院时打入钢板并以石膏加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禹伟林出院后由妻子继续护理三个月,直至拆除石膏,下床走动。遵照医嘱,禹伟林应于2015年12月31日到医院接受后续治疗,拆除钢板。禹伟林被撞伤住院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张师宾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对禹伟林的其他费用不予理睬。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24.65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7750元、交通费267元、租用拐杖费用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共计61521.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另赔偿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4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4500元,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1224.5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胥志高的起诉;庭审后,原告又撤回对张师宾的起诉。被告天平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许,张师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师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入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12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遵医嘱下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24.65元,其中,张师宾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载明:原告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圆方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禹伟林系我公司职工,该同志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工资1400元,原告以此,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每月1400元的工资收入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郑州市朵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载明:禹放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因其父禹伟林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护理,期间我单位没有向禹放发放工资;2、郑州长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载明:何景仙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4000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因其夫禹伟林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请假护理,期间我单位没有向何景仙发放工资;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师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胥志高、张师宾的起诉,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400元(1400元/月÷30日×180日);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原告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领取收入的凭证,故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日×90日×1人);3、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损失价值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403.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并未实际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陪护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伟林69403.39元;二、驳回原告禹伟林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禹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廉钦法人民陪审员 孙亚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