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龙胜与马鞍山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胜,马鞍山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065号原告:陈龙胜。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胜与被告马鞍山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胜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世纪大厦工程任总工,劳动合同期限至世纪大厦竣工时止,原告年薪不低于10万元。合同期间,原告在约定的岗位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后于2014年一次性支付5万元。2015年项目竣工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7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二、被告按前述第一项金额的一倍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94666.67元。本院认为:根据陈龙胜陈述的事实,其主张与马鞍山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这一法律关系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因此,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审理,不服仲裁结果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龙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