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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某社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金港湾。委托代理人赫某,男,系被告王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赫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王某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及担保人王某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款后再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3分属实,利息也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没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利息已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91000元,预扣了利息9000元。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原告预扣了利息9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19000元返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4日开始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过高,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审 判 员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高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思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