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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字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蔡某、何治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治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字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武山铜矿恒丰楼*栋***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治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治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何治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蔡某、何治成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实施盗窃,盗得电动车一台、摩托车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5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何治成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42栋后街,由被告人何治成撬锁,被告人蔡某望风和转移赃物,盗得被害人袁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女士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350元。2、2015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何治成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湘商世纪城前,由被告人何治成撬锁,被告人蔡某望风和转移赃物,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何治成在长沙市汽车东站宜家宾馆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何治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刘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015)温瑞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治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何治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治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治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果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