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卢长林与殷建中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长林,殷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37号申请执行人卢长林。被执行人殷建中。卢长林与殷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殷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长林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利息14.4494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24.4494万元。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0元,由殷建中负担16600元,其余由卢长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殷建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长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卢长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殷建中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卢长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殷建中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车正义审 判 员 马力龙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