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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海德学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荣,海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李春荣,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回族,宁夏泾源人,住泾源县。被执行人海德学,男,生于1984年2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人,住本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春荣与被执行人海德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春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0350元,以上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海德学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海德学名下无财产。该案虽经我院多次执行,但均因无法查找其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德学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法查找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虽经我院多次执行均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4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