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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阳与被告常萍、被告营口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阳,常萍,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特字第00001号原告:李阳,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号25。委托代理人:赵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萍,女,1963年1月5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昌盛里14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阳与被告常萍、被告营口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崔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文生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徐丹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被告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庆国、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5年1月12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xx路北xx号的xxxxx小区地下150个车库(建筑面积合计3470.64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原告常萍,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常萍开具车库销售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该判决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3%,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4日。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2014年6月6日的利息未付。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因被告现金流不足,短期内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常萍借款,故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的,具有处分权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xx路北xx号xxxxx小区地下车库150个,建筑面积3470.64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050万元(每个车库7万元人民币),用于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就《抵偿债务协议书》共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该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被告将抵债资产交付给原告。以上为(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但实际上,早在2012年4月16日,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李阳就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1675.18平方米的70个车库由永江公司出售给原告李阳,总价款245万元人民币,该70个车库当中,其中的7-1至7-11、7-13、7-14、11-2、11-4、11-5、11-7至11-17、11-20、12-3至12-13、3-3、3-4、3-6、3-7、6-22、6-27、6-28共计46个车库与(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权给常萍的车库重复。原告李阳认为:我方并不否认常萍与永江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但在李阳与永江公司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之后,永江公司再将出售给李阳的车库抵偿给常萍,于法无据。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是正确的,但由于永江公司隐瞒了先将其中46个车库出售给李阳的事实,造成81号判决确认抵偿债务的车库当中,46个车库抵偿给常萍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侵犯了原告李阳的合法权益。需要补充的是,永江公司与李阳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之后,永江公司已将车库钥匙交付李阳,现车库钥匙一直在李阳手中掌控,81号判决认定的“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被告将抵债资产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只是永江公司与常萍一厢情愿的想法,事实上是不可能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原告李阳依据该法律规定,依法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车库中与原告所购车库重复的46套车库部分。被告常萍答辩称:一、原告李阳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实质上系为该民间借贷所提供的一种让与担保方式,其实质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判例,该不真实的车库买卖协议应予认定无效。(一)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1)本案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后,被告常萍向被告永江金誉公司调查了解其与原告之间车库买卖的相关事宜,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否认该车库买卖的真实性,并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车库买卖协议不过是作为民间借贷债权的担保。庭审中,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的相关财务账簿及相关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借款的发生以及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向原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具体为: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分多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整:A、2012年4月10日,借款100万元;B、2013年1月12日,借款50万元;C、2013年4月12日,借款30万元;D、2013年6月30日,借款70万元;E、2013年7月12日,借款20万元;F、2013年10月9日支付借款180万元;G、2014年1月12日支付借款40万元;H、2014年7月20日支付借款30万元。(2)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合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096,458元(具体利息支付情况见附表),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3)原告对于借给被告永江金誉公司的债权520万元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所倒签的车库买卖协议,实质上是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因自身财务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而配合原告补充提供的一种让与担保行为,担保方式为:若借款人(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最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该担保的车库直接按协议约定价格归债权人(原告)所有。但如果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则债权人就不能再就该担保财产主张权利。该让与担保方式在民间普遍存在,但由于该担保方式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因而是一种无效的担保方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由于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的车库买卖协议违反了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因而该担保无效,即车库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所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1)原告以24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一次性购买70个车库的行为不具有交易的合理性。案涉的70个车库系由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所开发,根据该小区车库销售的实际情况来看,小区地下车库刚开始销售时的价格是每个车库16万元至24万元之间,原告所提供车库买卖协议附表中车库价格也是在这个区间,该70个车库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1,874,950元。如果双方之间的车库买卖是真实的,那么永江金誉公司有什么理由将1187万余元的车库仅以2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这个价格连建筑成本都不够,如此的交易完全不具有合理性。正因为该车库买卖协议实质上仅仅是作为双方之间民间借款的债务担保,如果被告永江公司到期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款本息,那么原告就不能对该车库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永江公司才与原告签署了非真实意思的车库买卖协议。(2)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该车库买卖协议也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未按照车库买卖的合同关系予以履行。首先,根据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所开发的永江裕华园小区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小区于2012年年底才竣工,因而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时根本没有对外销售车库,当时该车库还没有建成,更没有安装车库门,怎么可能对外批量销售车库,交付车库钥匙更是无稽之谈,协议系倒签的虚假协议显而易见。其次,车库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壹份,由买方持有,双方签字后生效”。试问,如果该协议是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的正常交易行为,买卖合同一定会使用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开发商怎么可能会同意买卖合同仅签订一式一份,且由买方单方持有呢?若如此,开发商依据什么进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怎么进行纳税申报?正因为该协议是不真实的,是被告被迫给原告补签的,才会出现该不合逻辑的荒谬条款。再次,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支付车库购买价款的依据是三份银行取款回单,称其为现金支付。取款回单显示原告取款情况为:2012年3月1日取现金120万元;2012年3月12日取现金50万元;2012年4月13日取现金100万元,合计270万元。该取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245万元的价款在金额上不相符合,而且,原告在签署合同47天前取现金120万元、在签署合同34天前取现金50万、在签合同前3天取现金100万元,用于在2012年4月16日一次性现金支付合同约定的245万元价款的说法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永江公司也否认原告当天支付245万元价款的事实。最后,从被告永江公司庭审中所提供的该245万元收款收据存根本的情况来看,该收款联之前相邻的收据是被告永江公司连续为原告李阳开具的21张车库收款收据,每个车库单价为16万元至24万元之间;该收据联之后相邻的收据为2015年1月被告永江公司为其他主体开具的车库收款收据。被告永江公司财务人员于欣荣承认,原告提供的245万元的收据系于欣荣经办开具,而于欣荣在2012年4月尚未到永江金誉公司工作,因而该收据必然是虚假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车库买卖协议本身并非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真实的合同约定,更不是签署于2012年4月16日,收款收据本身也不是形成于2012年4月,而是被告永江公司于2015年后为原告补充开具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车库买卖的交易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含“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由于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所签署的车库买卖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双方之间签署车库买卖协议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常萍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所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抵债车库暂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确权的情况下,被告常萍通过申请向法院进行确权诉讼的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妥,贵院依法作出的(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合法有效。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曾于2011年3月5日与被告常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被告常萍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经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对账,被告永江金誉公司欠被告常萍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没有现金及其他可偿债资产,第一被告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以地下车库150个抵偿相应债务。为此,2014年7月28日,被告常萍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同意以车库150个作价人民币1050万元,用于抵偿所欠第一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双方就该《抵偿债务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共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律师见证。由于上述抵债车库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第一被告为增强社会公示效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向贵院提出司法确权诉讼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抵债协议效力,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院依法作出的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并无撤销理由。综合上述意见,原告与被告永江金誉公司之间因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而签署的车库买卖协议,实质上是被告永江公司应原告的要求不得已而为原告倒签的虚假协议和相关手续,目的是为原告提供此前借款的担保,该车库买卖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签署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车库购买价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就案涉车库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永江金誉公司在债权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的情况下,与被告常萍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有效的抵债协议所进行的确权诉讼同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贵院根据常萍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的(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第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款关系,原告向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是借款,答辩人也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20万元整,该借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借款70万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借款180万元;2014年1月12日支付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借款30万元。(2)答辩人就原告所提供的以上借款按期支付利息2,096,458元(具体支付利息明细见附表),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3)原告就上述借款债权已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借款债权人民币530万元,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车库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购买价款,该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1)原告与答辩人倒签的关于70个车库的买卖协议,根本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购买该车库不具有合理性,因而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未向答辩人支付购车库价款。(3)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然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答辩人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答辩人公司财务账簿上均有记载。原告主张其对本案讼争车库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三、答辩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常萍之间所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贵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权诉讼结果是正确的,也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曾于2011年3月5日与第一被告常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答辩人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常萍也于2011年3月5日将该借款1000万元实际支付给答辩人。2014年7月28日,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在经对账确认答辩人尚欠第一被告借款本息10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答辩人同意以车库150个作价人民币1050万元,用于抵偿所欠常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双方就该《抵偿债务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共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律师见证【(2014)辽安律见证字第006号《律师见证书》见证了上述协议签署的真实过程】。由于上述车库本身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第一被告为增强社会公示效力,通过申请司法确权诉讼的方式诉请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上述抵债协议予以确认,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也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车库买卖关系,双方所签署的车库买卖协议既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因而该车库买卖关系不成立。答辩人在真实欠第一被告借款本息1050万元的情况下,将包括案涉46个车库在内的150个车库作价1050万元抵债给第一被告,该协议合法有效,贵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确权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常萍与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永江公司向常萍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到期利息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合同签订后,常萍于2011年3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永江公司。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4日。2014年6月20日,常萍与永江公司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并书面确认:永江公司尚欠常萍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7月28日,常萍与永江公司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永江公司现金流不足,短期内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所欠常萍债务,故永江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具有处分权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28号永江裕华园小区地下车库150个,建筑面积合计3470.64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车库明细详见附件清单)作价人民币1050万元(每个车库7万元人民币),用于抵偿其所欠常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常萍同意接受永江公司的以物抵债。双方对于该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共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4)辽安律见证字第006号《律师见证书》一份,见证了上述协议的签署过程。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一份,永江公司将《抵偿债务协议书》项下抵债资产实际交付给常萍。被告常萍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因永江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其通过接受抵债方式所购买的上述车库随时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影响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对上述抵债车库享有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永江公司为其出具房屋销售发票。被告永江公司对于被告常萍所诉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永江公司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xx路北xx号xxxxx小区地下车库150个,建筑面积合计3470.64平方米的房屋(具体车库明细详见附件清单)的使用权归常萍。(二)被告永江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常萍开具车库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整。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永江公司抵债给被告常萍的地下车库中有46个车库已由被告永江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交付购买价款,并实际取得车库使用权,因而本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部分车库使用权确权给被告常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本院撤销(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车库中与原告所购车库重复的46套车库部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车库买卖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合同变更声明、车库明细表(补充协议)、70个车库钥匙、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对账确认书、抵偿债务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光盘、资产交接清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本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将150个地下车库确权给被告常萍,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原告对于其诉请撤销确权的46个地下车库是否拥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李阳主张“早在2012年4月16日,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李阳就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1675.18平方米的70个车库由永江公司出售给原告李阳,总价款245万元人民币,该70个车库当中,其中的7-1至7-11、7-13、7-14、11-2、11-4、11-5、11-7至11-17、11-20、12-3至12-13、3-3、3-4、3-6、3-7、6-22、6-27、6-28共计46个车库与(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权给常萍的车库重复。”,而本院通过审查由原告李阳提供的《车库明细表(补充协议)》上载明的涉案车库的单价及总价可以看出,原告李阳所购买本案所争议的车库,无论从单价或是总价上均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交的《车库明细表(补充协议)》上载明的价格,亦低于本地市场的一般交易价格,且原告与被告永江公司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仅有一份,由买方持有,这与一般商品房销售的合理性相悖,故本院认为,原告李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本院作出的(2014)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