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机车车辆厂福利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机车车辆厂福利厂,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辖终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机车车辆厂福利厂(以下简称机车福利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士喜,厂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杭州西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柯智强,经理。上诉人机车福利厂与被上诉人邦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邦柯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购买的是一整套轴承检修设备,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邦柯公司已在两地分别起诉,因两案事实相同,应合并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邦柯公司依据其与机车福利厂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轴承检修设备购销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机车福利厂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而非双方之间于2012年11月签订的《轴承检修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标的物、价格等均不相同。因双方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轴承检修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机车福利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美莲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易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