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绰号二黑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1999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铁在榆树市天天美内衣店外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左侧外兜夹出钥匙和人民币五十五元,被派出所治安员当场抓获后逃脱;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铁在榆树大厦外从被害人郑某某后裤兜内盗窃其粉色联想S720手机一部,被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审明一,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铁在榆树市天天美内衣店外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外兜内盗取人民币五十五元,被派出所治安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挣脱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程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在榆树市大厅天天美内衣店外边,发现自已外衣兜内的55元被盗了,并且看见一个穿警服的人正在抓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2.王伯成情况说明证实,自已是派出所的治安员2013年11月30日下午13时20分发现被告人张铁在天天美内衣店前水果车用镊子从一个买水果的左兜内夹出55元钱及钥匙,自已将其抓获,被告人挣脱,将镊子扔掉逃跑,自已和董汉将钥匙交还失主,将镊子和被告人穿的羽绒服及羽绒服里的两部手机交给派出所警察。3.照片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13时20分被告人张铁在中心街天天美内衣店前盗窃使用的镊子及当时被告人所穿的在逃跑时留在现场的羽绒服。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侦查卷2P57的镊子的照片与本案无关。5.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13时20分被告人张铁在天天美内衣店前水果车用镊子从一个买水果的左兜内夹出55元钱,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被告人挣脱,将镊子扔掉逃跑,2015年12月22日16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此案告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3年11月30日下午1点多,我在中心街天天美内衣店餐买水果,这时有人对我说我的钱被偷了,我一回头看见一个穿警服的人告诉的我,这个穿警服的人就抓一个四十左右的男子,那个男的就反抗,他们就撕巴,我发现我的55元钱在地上,是一张五十的,一张五元的,我把钱捡起来,这钱原来放在我的外衣左边的兜里,这个穿警服的人和那个被抓的男的我都不认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铁供述,公安机关传唤我是因为2013年11月30日午1点我在榆树市中心街天天美内衣店外看见一个往货车上装桔子的女人,那女的钱在兜边漏出来了,我就用手把钱偷出来,多少钱我没看,这时有个戴口罩的人上来抓我,我就把衣服脱了就跑了。卷宗里照片那个羽绒服是我的,照片上的镊子不是我的。羽绒服兜里的白色手机是二力的,黑色的手机是我在广场万客隆超市东六口捡的,当时手机电池和屏都分开了。经审理审明二,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铁在榆树大厦外从被害人郑某某后裤兜内盗窃其粉色联想S720手机一部,被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40分,榆树市特巡警韩卫国等将正在榆树市荟萃楼珠宝门前将盗窃手机的张铁抓获。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人张铁在榆树大厦荟萃楼珠宝门前偷窃一男青年手机时被特巡警韩卫国及治安员范生锐、张海成抓获。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粉色智能S720手机一部并返还失主郑某某及被盗手机照片。4.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铁在榆树市荟萃楼店前盗窃时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过侦查,此案告破。(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联想S720手机价格为561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害人郑某某及被告人张铁。(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早上9点40分,我和对象郑某某在大厦处看荟萃楼搞活动,我看到几个人正抓一个三十岁到四十岁男的,挺瘦的,中等个,这几个人告诉郑某某你的手机丢了,郑某某一摸后兜手机真丢了,这几个人从被抓的那男的手中抢下一个电话,正是郑某某的,手机卡也是郑某某的号为131XXXX****,这几个人告诉我们是公安局的,我们就跟着来报案了。丢的手机是我2012年秋天在长春买的粉色联想S720智能手机,屏幕上方有字母,当时花1900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盗的手机七成新,没拆过,没修过,同款新手朵市场价1200多元。其它陈述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铁供述,2014年5月1日上午9点多钟,我到大厦荟萃楼门外看活动,有个男的看热闹,我趁他不注意,从他后裤兜内把一部粉色直板智能手朵偷出来了,我刚把手机拿到手里,就有两三个警察上来把我抓住了,把我手里偷的手机拿去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以这次交待的内容为准。我对盗窃罪名没意见,以前供述的都属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综合证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2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铁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因郑某某、李某某去外地打工,无法对被告人张铁进行辩认。4.光盘证实,被告人张铁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同类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