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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潜江市农村商业银行熊口支行,将刘某某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上的人民币7300元取走。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并已将人民币7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熊口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账户明细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4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胡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300元(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