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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朝晖与海利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朝晖,海利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朝晖,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利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柏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尹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朝晖因与被申请人海利贵溪化工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朝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海利公司将胡朝晖驾驶的货车外包后,已没有任何货车可以经营,一审认定海利公司安排了胡朝晖开大货车的工作,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胡朝晖到异酯车间工作是海利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8个月后,为了逃避责任安排的,并非胡朝晖申请的,二审认定属于内部调动,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至5月,海利公司未替胡朝晖交纳养老保险,是在胡朝晖向劳动主管部门投诉后补交的,一审认定海利公司一直按月为胡朝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从未中断,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海利公司在将胡朝晖的工作外包后,未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而是终止与胡朝晖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海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以海利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驳回胡朝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胡朝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海利公司提交意见称:海利公司与胡朝晖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胡朝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海利公司在将胡朝晖原先的工作外包后是否为其安排了其他工作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胡朝晖称海利公司要求其去开大客车,但因当时开大车的已经有两个人了,其要是去的话就要辞退一个人,且降低其薪酬标准,故其没有同意。胡朝晖称海利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胡朝晖到异酯车间工作的问题。2014年5月,胡朝晖填写了一份《员工内部调动申请表》,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表系其自己填写的,且称当时接受了这份工作,现在还在该异酯车间工作,胡朝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据此认定胡朝晖到异酯车间工作属内部调动,并无不当。3.关于海利公司是否为胡朝晖缴纳了养老保险的问题。海利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胡朝晖2014年企业养老保险情况表,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海利公司一直按月为胡朝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胡朝晖称海利公司停发其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这属于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海利公司并未向胡朝晖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向胡朝晖发放了2013年和2014年的年终奖,2014年5月还应胡朝晖的申请将其调动到了异酯车间工作,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并未解除。二审未支持胡朝晖要求海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胡朝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朝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