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81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乌鲁木齐市邮局中心局生产作业二区分拣员,住。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无业人员,住。委托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起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工作,2014年至今,被告没有工作在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生活,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在夫妻生活上不能相互照顾。2016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给原告20000元。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婚生女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曾经是大货车司机,有较高的收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到乌鲁木齐市和照顾原告和女儿,并且负担了原告和女儿在乌鲁木齐市的房租和生活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女儿年龄尚小,希望原告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属实。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交车辆通行费发票11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证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起,原告在乌鲁木齐市邮局中心局工作,被告驾驶大货车从事货运工作。自2014年至今,被告没有工作在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居住,导致原、被告双方两地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产生纠纷的原因;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的身份情况;4、车辆通行费发票11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证书,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驾驶大货车从事货运工作。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夫妻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原因导致夫妻两地生活至今。现原告主张因两地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该主张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法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系离婚的牵连之诉,本案未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