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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杜仕萍、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仕萍,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广播电视局家属院。法定代表人黄秀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仕萍,女,汉族,现住疏勒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英,男,汉族,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时代广场原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应统(已死)之子,现住泽普县。上诉人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仕萍、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2民初字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喀什市,本案应当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5日,杜仕萍与吴海英的父亲吴应统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注册地提起诉讼。甲方杜仕萍所经营的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的注册地为疏勒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杜仕萍所经营的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的注册地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元华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