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志斌与许锦燕、许锦冰、吴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许锦燕,许锦冰,吴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陈志斌,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张雅蓉(实习),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燕,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委托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被告吴魏,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原告陈志斌与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吴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吴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许锦燕、许锦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协议第七条并约定:涉讼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全额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许锦燕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7001832740239122;建设银行惠安东岭支行;户名:许锦燕)。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锦燕对各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确认并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为60万元。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许锦燕、许锦冰仅偿还本息共计2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并在庭审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1、被告许锦燕、许锦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许锦燕、许锦冰连带偿还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而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吴魏作为被告许锦燕的配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锦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许锦燕,在原告再三逼迫和吴魏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本已还清的确认书(具体看汇款明细)。被告吴魏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吴魏,不知情原告与许锦燕所签署的确认书,因之前所欠债务已理清,已通过许锦燕账户明细汇款和第三方转账,故确认书的债务与本人无关。被告许锦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锦燕与吴魏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4日,原告陈志斌作为出借人,被告许锦燕、许锦冰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W2014040402的《借款合同》,约定:许锦燕、许锦冰向陈志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许锦燕、许锦冰指示陈志斌将借款转入许锦燕、许锦冰指定的账户(账号:6227001832740239122,开户行:建设银行惠安东岭支行,户名:许锦燕);许锦燕、许锦冰在借款期限到期应一次性向陈志斌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归还,陈志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许锦燕、许锦冰承担。同日,陈志斌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许锦燕、许锦冰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5年3月3日,陈志斌、许锦燕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日许锦燕尚欠陈志斌的款项合计60万元。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许锦燕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11日转账支付陈志斌5万、5万、8万、1万、4万、2万、3万元,共计28万元。另查明,陈志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吴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向原告陈志斌借款200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经许锦燕、陈志斌确认,截止2015年3月3日尚欠陈志斌6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2015年6月28日后2%的月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定2015年6月28日起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支付的28万元款项先抵扣已经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则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超过36.8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归还借款本金3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锦燕、许锦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许锦燕、吴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许锦燕、吴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锦燕、吴魏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吴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斌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吴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许锦燕、许锦冰、吴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路英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