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雷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寿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雷琴,韩寿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怀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73号原告徐雷琴,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寿玉,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怀灵,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徐雷琴与被告韩寿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怀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韩寿玉、被告郑怀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雷琴诉称,2015年1月13日,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东台路附近,被告韩寿玉驾驶车牌号为苏KN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车上乘坐人为原告徐雷琴)至此的被告郑怀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雷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寿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怀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雷琴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486.48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504元和二次手术费1,381.94元,原告已治疗终结)、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20元/天×33.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300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工费2,040元+60元/天×71天)、误工费33,600元(4,8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5,692元(23,205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804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韩寿玉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怀灵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愿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阅看原告摄片后就是否重新鉴定在庭后3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认可按现有鉴定意见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2,656.63元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膳食费后,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期间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工费收据不认可,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期间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如原告提供完税凭证,认可每月按4,570元/月的标准,期间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农村标准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年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1,192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按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认可300元;9、物损费,认可200元;10、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律师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郑怀灵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2、律师费,不认可;3、误工费,认可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与原告是一个单位工作的,发放工资形式是以财务总监胡云玲名义通过银行转存自个人名下的;4、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寿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2、律师费,认可2,5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东台路附近,被告韩寿玉驾驶车牌号为苏KN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车上乘坐人为原告徐雷琴)至此的被告郑怀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雷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寿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怀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雷琴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7,982.4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504元,含二次手术费1,381.94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住院34天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2,04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徐雷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包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本案所涉苏K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被告各方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该节事实无异议。五、原告系上海初见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该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提供银行卡对账单证明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及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二次手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怀灵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韩寿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徐雷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寿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怀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雷琴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寿玉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怀灵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504元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87,9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5日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34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2,04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支持105日护理费4,8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个月误工费31,9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55,6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7,864.48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合计99,062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3,80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比例赔偿50,281.48元,被告郑怀灵按40%的比例赔偿33,521元。另,被告韩寿玉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的60%计3,000元,被告郑怀灵赔偿原告律师费的40%计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雷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99,0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雷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0,281.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寿玉赔偿原告徐雷琴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怀灵赔偿原告徐雷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5,5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被告韩寿玉负担1,320元,被告郑怀灵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