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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40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60,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13,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现在广东省某监狱服刑。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韶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钟某乙。由于原、被告互相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骂。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社会上不好的人相投。2013年1月,被告与他人强行抢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甲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很好,原告母亲当时还催促原、被告早点登记结婚。被告服刑后,原告经常探望,并鼓励被告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刑满回家,夫妻团聚。被告在监狱表现很好,有可能获得减刑。目前被告刑期不长了,女儿尚小,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被告出狱后,会与原告和睦相处,好好过日子。原告这次提出离婚,是听其母亲劝说的结果,并不是原告真实的想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韶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怀孕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妻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女孩钟某乙。同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被送到广东省某监狱服刑后,原告经常探望被告,鼓励被告好好改造。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自女儿钟某乙半岁后,原告将小孩交付被告母亲照顾后,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很少回家看望女儿,也很少交小孩生活费回家。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韶浈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珍惜婚姻家庭,走上犯罪道路,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经常探望被告,鼓励被告好好改造,有利于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母亲,很少关心照顾女儿,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达了希望妻子谅解,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表示不愿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