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04号原告范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郭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月17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范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无有音信,至今已有三年半的时间,这样的夫妻生活无法延续,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甲归我抚养。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双方子女范某甲的自然状况。证据二,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方正县得莫利镇伊汉通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范某甲,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范某甲。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以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范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虽然和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但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7月份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范某甲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