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桂红与陈长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红,陈长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陈桂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山,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红与被告陈长山、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撤回了对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桂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陈长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红诉称: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在盐城市鹿鸣路公园道一号南门路段,被告陈长山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后调头与原告陈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案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长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红无责任。经查,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民币130380.37元。被告陈长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与原告应该是同等责任,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的3425.42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赔偿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在盐城市鹿鸣路公园道一号南门路段,被告陈长山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后调头与原告陈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三天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挫伤、高血压1级中危,2015年7月9日,原告陈桂红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陈桂红累计发生医疗费用21253.8元(被告陈长山垫付1175.42元,其余为原告支付)。2015年6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编号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红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陈桂红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桂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桂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小腿挫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陈长山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系苏J×××××号小汽车使用人。苏J×××××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为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7月24日,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苏J×××××号小汽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J×××××号小汽车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陈长山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医药费1175.42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交付原告陈桂红现金2000元。还查���:原告陈桂红居住于盐城市,系盐城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陈桂红,女身份证证号××,于2013年4月到盐城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平均月工资2800元,工资现金发放。2015年陈桂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来上班,我单位也未发放其工资。特此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桂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编号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红无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签字确认,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1253.8元。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2045.8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原告居住城镇,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其平均月工资28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150天,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728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46元。(4)、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5826元。3、财物损失,根据被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用250元,其财物损失确定为250元。综上,原告陈桂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121.8元。被告陈长山垫付的3425.4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076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95826元、财损2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红无责任,鉴于被告陈长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陈长山赔偿原告陈桂红12045.8元。2、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长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红1060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红12045.8元,合计赔偿118121.8元。二、原告陈桂红应返还被告陈长山垫付款3425.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人民币2362元,由被告陈长山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陈桂红107058.38元(户名:陈桂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江支行银行卡62×××77),应当给付被告陈长山1063.42元(户名:陈长山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建军支行,银行卡号:62×××40)。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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