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4号原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71174。法定代表人XX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窑坑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总经理。原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万博苑住宅小区的土建和水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内容为:一般土建、水电,不含电梯、消防、人防、弱电线路、幢外供电、煤气及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合同价为42000000元,工期为500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9日,原告授权陈文利与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万博苑住宅小区,合同价款暂估42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十天内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同日,原告授权陈文利与被告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A)》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26500000元,讼争工程通过被告招标的各种专业队伍施工的项目(如消防、人防、安防、电梯等),原告收取该项目直接费用1%各项综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将讼争工程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3年4月9日,该公司审定讼争工程造价为2662369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3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未付工程尾款884373.0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了主体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373.05元,被告尚欠原告人防、安防、消防、电梯配合费40000元,合计374373.0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7437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374373.05×6.5%×2年=4866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安万博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被告招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确定的本工程范围内的一般建筑、安装;合同价款预估420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招标文件和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根据《通用条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文利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永安万博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达成本协议,陈文利的劳务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确定的范围以及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合同价款约26500000元;由原告组建工程项目部,陈文利作为原告的劳务班组,承包工程具体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确保按含税总造价的1.5%上缴原告管理协调费用,由陈文利承担原告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责任(包括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成本费用和经济责任。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陈文利(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本施工补充合同,本施工补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不一致处以本施工补充合同为准;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一般土建、水电,不含电梯、消防、人防、弱电线路、幢外(表外)供电、供水、煤气及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十天内付至审定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国务院第279号-2001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基础、主体结构部分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按上述条例规定的保修期满后分别付清,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按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占工程造价比例乘以质量保修金总额计算。质量保证金返还不计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陈文利(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A)》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有不一致处以本施工补充合同为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26500000元;合同关于预、结算依据中工程承包基数、费用约定:本工程通过被告招标的各种专业队伍施工的项目(如消防、人防、安防、电梯等),原告收取该项目直接费1%各项综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3日讼争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嗣后,被告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审核,2013年4月9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讼争工程核定造价为26623695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引发讼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人防、安防、消防、电梯配合费40000元,系根据《施工补充合同(A)》的约定,按消防、人防、安防、电梯等项目的直接费1%计算,该直接费数额系其从被告处了解到的。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交该直接费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0年2月5日,案外人陈文利与张家清(陈文利班组的现场负责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永安市万博苑住宅小区1-3#楼工程项目(2008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委托人陈文利负责劳务施工,委托人陈文利在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项目劳务施工发生的现金领取及办理财务往来手续中,授权委托张家清作为代理人负责办理相关业务,从授权之日起,代理人所有的现金领取、银行转账支付及办理的财务往来手续,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均视同委托人收到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委托期限为授权委托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后的所有工程款项。特此委托!”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主体工程款结算对帐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84373.05元。该对帐单载明:“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陈文利班组工程款决算数26623695元(贰仟陆佰陆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伍元整),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已付工程款25739321.95元(贰仟伍佰柒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玖角伍分),未付工程尾款884373.05元(捌拾捌万肆仟叁佰柒拾叁元零伍分),以上数均为含税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核对人(施工单位代表):张家清。核对人(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余梅草。2013年11月22日。”原告并表示该对帐单系原告要求被告负责人对帐,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与被告出纳余梅草对帐,经对帐后制作了该对帐单并由对帐双方签名确认,因当时被告的建设项目已经结束,被告公章已带回福州,故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并表示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仅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334373.05元至今未付。再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全部凭证,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明细帐一份及汇款凭证21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载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651969.59元(即21张汇款凭证上的金额),另被告扣原告水电费共计186833.96元、被告为原告代付钢材款共计3595043.20元、代付商品混凝土款共计2643894.8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建筑业协会会费2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103741.55元(即截止2013年11月22日双方对帐时,明细帐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103741.55元-550000元=25553741.55元)。原告并表示另有部分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水电费用是通过直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该部分水电费用由被告制作水电费付款凭证、由张家清在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现在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对帐时已将该部分费用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帐时最终确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573932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A)》、《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主体工程款结算对帐单、明细帐、工程款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案外人陈文利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A)》予以追认,该两份合同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关于保修期限的规定,结合上述《施工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及保修期限、保修金支付方式、期限的约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含保修金)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全部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尾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工程尾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审核意见书、《主体工程款结算对帐单》、明细帐及工程款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并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双方的结算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373.05元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人防、安防、消防、电梯配合费4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施工补充合同(A)》予以证实,仅凭该合同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应支付的人防、安防、消防、电梯配合费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0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当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4373.05元,并以33437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43元,由原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福建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登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