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漯河苹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XX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苹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XX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苹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让,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苹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乐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苹乐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XX让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