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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鸡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西中院受理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诚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诚邦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密山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鸡西中院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标的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合作开发的泰和花园小区项目虽然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鸡西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诚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诚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又进行了变更,哥特公司法人刘俊龙又向诚邦公司做出了承诺,现在,哥特公司不履行做出的承诺,向鸡西中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违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15年9月25日,哥特公司以诚邦公司为被告诉至鸡西中院,要求确认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要求诚邦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所有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哥特公司起诉时向鸡西中院举示了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坐落于黑龙江省密山市铁西新区泰和小区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建设总投资为6120万元;以诚邦公司为立项单位,以诚邦公司名义在密山市设立密山市泰和小区项目经理部,双方确定合作投资总额约为1000万元,诚邦公司投资49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哥特公司投资5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1%;双方所投资金及收入全部存入密山项目部在密山开设的银行账户;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后续工程款的增加,由双方负责筹措,所筹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发生的财务费用在项目成本中列支。该协议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期间,诚邦公司举示了其与哥特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诚邦公司项目部只拿回投入本金490万元和哥特公司给付的承包指标550万元,共计1040万元,此后密山泰和小区开发项目所有投入全部归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无关,哥特公司产生亏损或负债也与诚邦公司无关;诚邦公司将1040万元收齐后,做到将财务管理权全部交给哥特公司,诚邦公司所有参与项目部人员全部撤出,哥特公司后续经营成果与诚邦公司无关,全部由哥特公司独享。哥特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其起诉的标的额1000万元。本院认为,哥特公司依据与诚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有效,要求诚邦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所有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密山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鸡西中院管辖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哥特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1000万元符合鸡西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关于诚邦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进行了变更,哥特公司又向诚邦公司做出了承诺,但其提供的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对管辖权并未重新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鸡西中院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