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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刘庆平与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刘庆平,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庆平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4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与被上诉人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对于货款的给付,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留60万元的货款作为在其处的铺底,60万元之后的货款,货到验收后付款,没有约定送下次货付上次款。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往来账余款对账单到原审法院起诉,现往来账额已发生根本变化,不能作为余款确认,余款究竟是多少只能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后确认,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扣减60万元的铺底款,其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或者是欠款数额很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之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裁定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宜城市而在钟祥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起诉要求上诉人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与刘庆平给付货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不是给付货币之争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产生原因是上诉人拖欠货款,其的诉求也是要求两上诉人支付货款,除此无其他纠纷。至于上诉人对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则是在实体庭审中举证证明,不是管辖权阶段审查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系接受货币方住所地位于宜城市,故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其与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建立供货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价款按市场行情确定,双方定期核对账目,送下次货结上次货的账,双方约定后开始供货,截止其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803878元。被告刘庆平作为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的厂长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审原告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钟祥市东方红铸造厂、刘庆平支付拖欠货款,由该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宜城市恒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位于宜城市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