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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翁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左右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在诸暨市街亭镇周村江口自然村老年活动室内组织张某、黄某、斯某、卢某、吴某、寿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十余场次,由被告人翁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望风,累计非法获利15000余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翁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交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某、黄某、斯某、卢某、吴某、寿某、赵某乙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翁某以被告人赵某甲的名义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该事实由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的供述所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翁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