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明行,绰号:小虎,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江川,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纪垒,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奔,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孔雀,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绰号:小喜,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8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任明行及辩护人蒋定岳、被告人赵江川及辩护人刘纪垒、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秦某某等人在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九寰大道“爱上夜都”酒吧门口,任明行与被害人马某甲因找工作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等六人持刀等作案工具将受害人马某甲砍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资质、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任明行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江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明行、邓某甲、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明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赵江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江川辩称,其虽然到了现场,也拿着棒球棒,但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赵江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事前其并不知情是去打架,到了现场其拿着棒球棒,但没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任明行、张某某、王某某、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任明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明行系自首,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可以从轻处罚,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赵江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江川系本案的从犯,且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江川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明行因要求到“爱上夜都主题酒吧”上班的事情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秦某某分别持刀、棒球棒、臂力器等工具在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爱上夜都主题酒吧”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王某某、邓某甲、秦某某向被害人马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明行因要求到“爱上夜都”上班的事情与其发生争执,后其被被告人任明行等人追打并被砍伤,其受伤后请马某乙帮忙报警的情况。当天参与了殴打的,其只认识任明行和赵江川。二、证人证言。1.任某某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其听被害人马某甲的女朋友说马某甲跟三四个人在门外扯皮并叫其去看看,其出去看到任明行与马某甲在说话,旁边还站着三四个小伙子,马某甲说任明行是想来演艺吧看场子但他没有答应,后来任明行等人就拿了刀要砍马某甲,当时赵江川也在场。其劝着把任明行等人拉到纳林回族馆门口时,就看见秦某某开着车到了现场,并叫人从后备箱拿了工具朝着演艺吧走过去,这伙人拿着刀和棒球棒在演艺吧门口对马某甲进行了砍打;2.马某乙证实,案发当晚11点半钟左右,其在家中看电视,忽然听到后院有动静,其出去看的时候发现是认识的人马某甲被人砍伤了,一身都是血,还听见门外有人在找马某甲,马某甲让其帮忙报警,其又赶紧联系了马某甲的姐姐,过了几分钟马某甲的姐姐喊了两个人来把马某甲送到医院去了;3.邓传红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任明行、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去“爱上夜都”喝酒,后来赵江川和秦某某也来了,喝着酒的时候任明行、赵江川与马某甲就闹了起来。后来任明行拿了刀,赵江川拿了棒球棒,还有一些拿着工具的人就开始打马某甲以及马某甲被砍伤的情况;4.杨魁证实,案发当晚九点左右,赵江川打电话给其说他在九寰大道“爱上夜都”被人打并叫其过去一下,其开车到了“爱上夜都”门口就看见有几个人在追着马某甲打,马某甲摔倒后有两个拿着刀的小伙子就拿着刀朝马某甲身上砍,马某甲被打跑以后才看见赵江川开着他的车,后来才知道是赵江川与马某甲扯皮了;5.秦光照证实,案发当晚九点多,其打电话叫秦某某到菜子山接其回新村,到了新村以后,秦某某说赵江川在九寰那里跟人扯皮,他要去一下,后来才听说那晚秦某某他们在九寰大道那里打了人;6.戚秦证实,案发前一天,任明行想到马某甲他们的“爱上夜都”上班,叫其问问看,其说改天碰到马某甲当面再问。案发当天晚上八九点,马某甲打电话说有个兄弟要来他那里上班要怎么办,后任明行接了电话说他与马某甲之间有点误会,其就跟马某甲说都是一个村子的,说明了就没什么事了,后来才听说任明行他们打了马某甲的情况;7.吉宁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赵江川在“爱上夜都”门口下面的路边人行道上讲话的时候就看见演艺吧门口围着七八个人,赵江川也看着,后来有个小伙子下来喊赵江川还跟赵江川说了些什么,其走到演艺吧门口时看到马某甲和几个小伙子在扯事情,还听到马某甲说戚秦的几个弟兄要来罩场子这些话,其就进去演艺吧里里面了,过了十多分钟就听人喊外面打架了,其出去就听旁边的人说马某甲被人砍了。后来其去医院看马某甲,听马某甲说是赵江川他们砍了他;8.肖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开始在“爱上夜都”上班,22时以后其听见有人说“爱上夜都”门口有人打架,其与一起上班的人出去看的时候,打架已经打停了,其看见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被一个女的拖着走了,拿刀的男的其看照片应该能认出来。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了同案人邓某甲、张某某、秦某某,被害人马某甲辨认出当晚参与殴打其的人有任明行和赵江川,证人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明行就是案发当晚其在“爱上夜都”门口看到的拿刀男子。四、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位于昆明市东川区九寰大道“爱上夜都酒吧”门口,并从“爱上夜都酒吧”门口空地上、入口处地面上分别提取了三处血迹。五、存根、鉴定委托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东)鉴(司)字(201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1122号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均系被害人马某甲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51×1027,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受案时间,被告人赵江川、王某某、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明行、邓某甲、秦某某系自动投案,以及对六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七、户籍证明、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任明行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其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情况;被告人赵江川系累犯及刑满释放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撤销了网上追逃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使用了黑色的印油按手印,但讯问笔录系原件的情况;六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甲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八、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任明行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马某甲因找工作的事情扯皮,后来秦某某开车到了现场,赵江川和秦某某都从车上拿了一样东西藏在身后走上来就冲过去打马某甲,张某某递了一把刀给其,张某某也拎着一把刀,王某某拿着一个臂力器,其与张某某、邓某甲、王某某也上去砍打马某甲,其砍了马某甲的左手臂一刀;2.赵江川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任明行、王某某等人在打马某甲,任明行和王某某两个人还拿着刀,后来其听到有人骂自己,就和秦某某一人拎了一根棒球棒也冲到了打架现场;3.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任明行与马某甲在“爱上夜都”门口吵架,邓某甲说打了电话给王某某,让其与王某某回村子里去拿刀,拿刀回来后就看见赵江川和秦某某也开车来了并从车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样东西。后来其和任明行拎着刀,王某某拿着臂力器,赵江川和秦某某拿着他们的东西,邓某甲空着手就开始围着马某甲又砍又打,后来马某甲就被打跑了;4.王某某、邓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因任明行与马某甲扯皮,王某某骑车带着张某某回家拿了两把刀又回到演艺吧门口,赵江川和秦某某也开着车到了现场。打马某甲的时候,赵江川和秦某某用从车上拿的两根棒球棒打,其拿着臂力器打,任明行和张某某一人拿了一把刀砍,邓某甲用脚踢,后来马某甲就被打跑了。5.秦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听说赵江川在“爱上夜都”演艺吧跟人扯皮,其就开车到了现场,赵江川就去后备箱里拿棒球棒,其也跟着拿了一根棒球棒,其看见赵江川拿着棒球棒冲着去打马某甲其就跟着上去了。当时打马某甲的有任明行、王某某,还有几个不知道名字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明行、张某某、王某某对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提出,案发当晚只是在演艺吧门口殴打了被害人马某甲,马某甲被打跑后他们并未继续追着打,也没有再去找马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马某甲、证人马某乙和杨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六被告人追打被害人马某甲的事实,因此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江川对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提出,其手里拿的是棒球棒,并不是刀的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赵江川对其他五被告人及被害人马某甲、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提出,其虽然拿了棒球棒,但并未打到马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同案人以及被害人马某甲和证人任某某、邓某丙证实案发当晚赵江川拿着棒球棒打了马某甲,因此对赵江川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秦某某对任明行、张某某、邓某甲的供述提出案发当晚其并未动手打马某甲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江川对抓获经过提出其是自首的意见,对自首的情况说明提出其是在自首途中被抓获的,本院认为,其虽然有打电话投案的行为,但在打电话后并未及时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视为自首,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任明行、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行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江川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向被害人马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马某甲对六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做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公诉人的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明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明行系自首,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江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江川系本案的从犯,且悔罪态度好,曾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川与同案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马某甲,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其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明行、赵江川、张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任明行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任明行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任明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赵江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顺芬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友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