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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72号原告: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徐某甲,修理工。原告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佐某诉称:其与徐某甲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现随其在上海一起生活,并就读于上海市长宁区机场小学四年级。××××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其与徐某甲婚后共同购买了合肥市桃花镇柏堰工业园旭日长安1幢1201室住宅一套,产权登记在徐某甲名下。2013年7月份,徐某甲因与其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其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其与徐某甲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其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基于上述诉请,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房产证、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6日购买位于桃花镇柏堰工业园旭日长安1幢1201室房屋一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购房款259632元。针对佐某的诉请和举证,徐某甲的辩解和质证意见如下:其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跟谁生活就跟谁生活,如果婚生子跟原告生活,其支付抚养费,如果婚生子跟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工业园旭日长安1幢1201室房屋一套,共同赠与婚生子,哪方抚养婚生子,哪方对房屋享有管理、居住的权利。徐某甲对佐某所举1-3号证据均无异议。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佐某所举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佐某与徐某甲于2004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徐某乙现随佐某生活。××××年××月××日,佐某与徐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以徐某甲的名义,购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工业园旭日长安1幢1201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支付购房款259632元。佐某与徐某甲没有共同债权或债务。2016年2月,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佐某与徐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佐某起诉离婚,徐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鉴于徐某乙现随佐某生活,且徐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亦征询了徐某乙本人的意见,徐某乙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佐某生活,为此,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徐某乙由佐某抚养教育为宜,徐某甲依法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徐某甲的工资收入、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每月600元。因佐某与徐某甲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工业园旭日长安1幢1201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徐某乙随原告佐某生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给徐某乙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徐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