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36号1902-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35563-2。法定代表人:万贤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快速通道3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99030-7。法定代表人:蒋宣志,总经理。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邦旺、沈筱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钢结构建筑施工业务,原告是专业制作安装通风气楼厂家。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芜湖三联锻造3#厂房气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工期、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余款28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805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三联锻造3#厂房”圆拱形电动采光排烟天窗气楼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工期、金额及支付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80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外协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未按约定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2元,由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沈筱琪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