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成庆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7号原告苏成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16。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3E幢3E2-05号、3E2-0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云鹏,经理。原告苏成庆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林庆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庆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青,林庆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庆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林庆钟驾驶其本人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6212线由马宁镇珠岗往冷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宁镇对出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庆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790.2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919.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209.54元。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9419.28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共43790.26元(已扣减两被告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31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林庆钟赔偿。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9419.28元;2、判令被告林庆钟对以上共29419.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庆钟赔偿原告43790.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被告林庆钟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2、本公司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3、本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再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林庆钟驾驶其本人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6212线由马宁镇珠岗往冷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宁镇对出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原告苏成庆,致使原告苏成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4412240209C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庆钟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没有留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林庆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成庆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规定期限内无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被林庆钟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外伤;2、颅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3、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并脑萎缩”,住院15天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年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胞磷胆碱2#体打破,脑肽胶囊4#po”。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原告期间的医疗费为47769.86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14.40元,另支付(病案)复印费6元。2015年10月3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于同年11月5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成庆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成庆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残费用2500元。同时查明,林庆钟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林庆钟分别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及现金31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林庆钟达成协议,确认对原告的损失,除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由本院判决确定外,扣除林庆钟已支付的31000元,原告同意林庆钟一次性再赔偿20000元以了结本次事故纠纷。本院因此另行制作调解书。该款林庆钟已当庭付清给原告。原告负担了调解部分的受理费53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即林庆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成庆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784.26元,47769.86元+14.40元=47784.26元,另支付的(病案)复印费6元为诉讼而支出不列入赔偿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3、营养费,因医院无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5、护理费2400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宜以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15天×2人护理=2400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在县城治疗及到肇庆鉴定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以500元计算其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4694.72元,原告至定残之日2015年11月5日已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12245.60元/年×12年×10%=14694.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不负事故责任的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法医收费发票为凭;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共107378.98元。被告华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25594.72元,两款共为35594.72元,扣除已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须再赔25594.72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784.26元,由林庆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林庆钟对该部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故不在本判决中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垫支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594.72元给原告苏成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交本院分别转原告收,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元,其中本判决部分的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国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