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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千寿诉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千寿,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李千寿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董事长。原告李千寿诉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徐永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千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兰、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千寿诉称,原告李千寿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道人桥四组“宏威华府”小区第一幢2单元604-H号房,并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后因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上述两套房屋于2015年7月21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两套被查封的房屋应属于李千寿所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理由如下:1、原告李千寿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在罗田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无证据证实。3、原告李千寿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15)鄂罗田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李千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购房收据,拟证明该房款19万元已支付15万元,已远远超过购房款的50%。三、浠水县防艾办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浠水城关没有房屋居住,该房屋是仅有的一套住房。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李千寿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是无效合同。2014年11月25日,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宏威小区二期住宅楼房屋15421.62平方全部抵押给浠水农村商业银行,并于2014年11月28日到浠水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办公室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李千寿于2015年1月26日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抵押权人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李千寿不能证明现在没有住房;三、李千寿的购房款没有进入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帐户。综上,原告李千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千寿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李千寿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11月26日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李千寿购买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李千寿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涉案房屋应归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千寿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是在浠水农商银行办理抵押借款登记后签订的,且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农商银行同意,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三有异议,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名和盖章,应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防艾办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千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千寿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是否作出处理无法核实;证据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千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反映部分客观事实,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虽是复印件,但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自己开发建设的“宏威华府”小区二期住宅楼房屋15421.62平方米全部抵押给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抵押合同于2014年11月28日到浠水县房地产产权登记办公室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李千寿与被告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道人桥四组“宏威华府”小区第一幢2单元604-H号房,并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上述房屋后因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价一案(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2015年7月21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5)鄂罗田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2015)鄂罗田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确认“宏威华府”小区二期住宅楼小区第一幢2单元604-H号房为原告李千寿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李千寿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道人桥四组“宏威华府”小区第一幢2单元604-H号房屋已被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全部抵押给了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李千寿与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原告李千寿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原告李千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千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千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