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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0民初149号原告于某,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302号,务工。委托代理人XX,新河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瑞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