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丛旭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丛旭阳,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旭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旭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旭阳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晋XX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方向时因操作不当交通事故,造成晋XX挂车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晋XX挂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晋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140元、评估费8007元、施救费34150元、路产损失21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577元。原告丛旭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晋B638**号主车的维修费用是132340元,晋BW8**号挂车的维修费用是27800元,花费评估费8007元。3、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在事故现场施救花费29000元,从事故现场到大同的施救费用5000元。4、路产损失收据及处罚决定书,证明路产损失21780元。5、保单,证明晋XX挂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5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给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300000元,挂车2000元。6、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晋XX挂车在答辩人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偏高,不予认可,现场施救费认可5000元,其它属于货物损失的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为2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9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8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晋XX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方向K145+230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为晋XX车辆损失为132340元、晋XX挂车损失额为27800元,合计160140元,花费评估费8007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合理。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以下评判: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原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委托评估,本院认为该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公估车损数额偏高,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其所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1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现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29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费用偏高,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拉回大同的二次施救费,因没有经被告的同意,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8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旭阳218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负担45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