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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044号原告: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雪祥,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祥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清单依据向被告提供泳池设备及设备安装调试业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1份、儿童泳池报价单1份,证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游泳池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由原告供应设备调试、安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二、设备移交单1份、工程联系单1份、设备清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安装施工的泳池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验收移交,双方进行了调试安装,设备已经正常运行的事实;三、申请法院向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的孙渊远的人员缴费明细查询1份,证明孙渊远系被告处员工的事实。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有异议,合同盖的不是酒店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工程部与原告进行商业交易签订的该合同,被告并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的通知书才知道。2、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2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与龙游县供电局签订游泳池的协议,约定游泳池的设施设备都是由供电局投资安装后再交付给被告的,游泳池当时是为了评五星级酒店而建的。龙游县供电局曾委托衢州双龙公司(音译)建游泳池。衢州双龙公司(音译)与原告签订过游泳池的供货合同,里面包括的设备材料也是由原告方提供的。这些材料与本案纠纷的材料有重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是认可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中的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的部门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儿童泳池报价单、设备移交单、工程联系单、孙渊远的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补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设备清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称工程部与原告存在商业交易才签订了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其法定代表人对买卖情况并不知情,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存在合同欺诈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移交单,该设备移交单盖有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有孙渊远签字,孙渊远系被告处工程部职员,但是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对买卖情况不知情,孙渊远没有代理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孙渊远系被告处工程部职员,且其持有公司部门公章,应当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渊远有代理权。综上,孙渊远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设备移交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并安装了相关设备,设备也经调试运行正常。故原告提供的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虽仅盖有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合同专用章,但是经设备移交单佐证,原、被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应当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小泳池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等。2014年1月8日,原告移交设备给被告并备注设备运行正常。设备安装期间约定泳池壁挂式A-06更换成地埋式A-20,价格不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并安装小泳池设备的义务,并经调试运行正常,至今被告也未提出原告安装的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抗辩及证据,故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则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的设备移交单,所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当在2014年1月8日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本案买卖的设备材料和衢州双龙公司(音译)与原告签订过游泳池的供货合同中的设备材料有重复,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海曙博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