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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181号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6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于2012年5月17日收养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5月,被告说将小孩送回原告父母处由其代养,但被告并未将小孩送回而是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2月原告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而后被告回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撤诉。撤诉后两人共同生活了几天,被告又离家出走且杳无音信。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再次撤诉后,双方至今仍然没有搞好关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养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6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收养一子取名周某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长期一起在外打工,感情还可以,也没有矛盾。2013年12月,被告回铜梁居住了一个星期后,被告就走了,也不清楚为什么走了。之后,被告再未回铜梁。”2016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表、(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1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太明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九年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双方分居时间两年左右,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处理养子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