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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臣民,贾臣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54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彭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荣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瑞祥路北嘉诚路东150米)。法定代表人:贾臣民。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亭。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本院受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奎、被告贾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借款15000000元,该合同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为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案的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19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拖欠4个月利息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和罚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贾臣柱辩称,对我担保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给我的是空白合同,我只是签了字,签完字后原告也没有给我合同原件,当时我为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担保3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6090041号和2014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6190031号),由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00元和5000000元,用于购买型材;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2.1.1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合同2.3.2条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9.2条均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9)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6090021号、2014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6090031号、2014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6090041号)。合同均约定,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为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分别为3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和5000000元。截止到本判决之日,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贾臣柱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该两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限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80元,由被告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兖州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贾臣民、被告贾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