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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严中平与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平,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严中平,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余培军,总经理。原告严中平诉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中平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内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及押金6万元,但不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即要收回系争房屋,因原告的生产设备不宜搬迁,为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陈某某再次支付系争房屋2015年1月至7月的租金3.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万元(其中包含押金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上海申东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内面积总计为850平方米的房屋、棚、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1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锯木车间15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5万元。合同中租金的付款方式一栏空白未填。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5.6万元,押金4,0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支付案外人陈某某系争房屋2015年1月至7月的租金3.5万元。2015年10月14日,上海申东木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与上海申东木材有限公司的军工路XXX号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年底自然终止,未进行续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经过六十日公告期,诉状副本于2016年1月19日视为送达。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其与上手出租人上海申东木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年底自然终止,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显属过错。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送达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原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理应向权利人支付租金,该款的性质为原告向权利人支付的租金,不属于被告无权出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中平与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就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内锯木车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中平租金人民币56,000元、押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原告严中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严中平负担人民币875元,由被告上海通运汽车修理厂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判员张扬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