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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高祥,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娟、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高祥、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9月1日,因被告李某某需要资金进行投资,故其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66130元。原告将所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613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是父子关系,李某某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支付给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的566130元是其自愿赠予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赠予撤销条件。本案的支付行为发生在2010年,到目前起诉时间长达5年之久,原告在自己的儿子起诉离婚后,再起诉自己的儿媳和儿子不符合社会一般常理。现被告王某甲已经在贵院起诉李某某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为了侵害李某某合法权益而起诉的,是虚假的诉讼。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为了尊重民间风俗习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都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当初说好借给我们投资用,因刚结婚,想赚点钱,老房子是原告的福利分房,结婚时按照石家庄的风俗,是男方出房子为了结婚居住,不是赠予,是说给我们居住。卖房子是为了用钱投资,当时和我父母商量后,就卖了房子。新房是贷款购买的,不是用卖旧房子的钱买的。卖旧房是在购新房之后,所以不是李某某所说的赠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风路支行存款凭条,证实向李某某汇款51130元,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交易流水,原告通过卡号为62×××35的账号向李某某汇款时间从2010年8月27日到9月1日总共汇款12笔计515000元,原告王某某共计向被告李某某汇款566130元。原告称该款系二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因为家庭成员关系,所以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王某某给付此款,是将卖旧房的房款赠予给二被告的。被告王某甲承认该款系借款。以上事实有《存款凭条》、《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从银行转付的款项系被告李某某、王某甲二人所借,没有提交借条,且该笔款项发生5年有余,期间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夫妻二人所借。虽被告王某甲认可原告主张款项用于投资,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王某甲的父子关系,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夫妻矛盾正在闹离婚,故原告主张银行汇款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1元,减半收取4730.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64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冀新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