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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01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作孝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作孝,杨伟,王玉梅,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1593-1号申请执行人胡作孝。被执行人杨伟。身份证号(422301198303011073)被执行人王玉梅。身份证号(42230119710301606x)被执行人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咸宁家惠鲜农副产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梅、扬伟的银行存款及相关单位的收入1094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亚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