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成舜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舜,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花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周成舜。委托代理人:孙文娟,系原告周成舜之妻。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喜,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周成舜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成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娟,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平,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7日,周成舜因年满55周岁,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原市天成纺织公司职工周成舜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认为市天成纺织公司属于纺织行业,该行业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内不含司炉工,周成舜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周成舜不服,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马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周成舜作出的《关于原市天成纺织公司职工周成舜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原告周成舜诉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凡由其他产业部批准的高温、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工种,只要工种性质、劳动条件与其相同,企业可以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轻)工业厅(局公司)审查,同意后执行。现原告已满55周岁,一直从事司炉工作,理应退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证明年满55周岁从事高温工作可以提前退休;2、纺织工业部关于“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证明司炉工属于纺织部高温工种;3、煤炭部关于煤炭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5]煤劳生字第109号,证明该文件第9条规定司炉工属于高温特殊工种;4、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证明适用纺织部的文件,不存在跨行业;5、人社信复[2015]6号《关于原天成纺织公司职工周成舜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6、马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7、马人社信受字[2015]6号《关于周成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8、马复通[2015]4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9、《中止复议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10、《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1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1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人的身份;13、情况说明,证明企业有没有申报特殊工种;1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原来是纺织厂员工;1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人的身份;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1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18、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是中止复议通知书。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认定和年限审查。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工作时间,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特殊工种按国家公布的各行业特殊工种目录确认,企业不得跨行业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原告从事的是特种作业,与特殊工种是两个概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劳社45号文《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司炉工不是特殊工种。2、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证明目录里不含有司炉工,司炉工不在纺织行业特殊工种目录之内。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1份;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4、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5、延期审理通知书1份;6、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7、中止复议通知书1份;8、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1份;9、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1份;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7、9、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8,认为是事后补作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系伪造,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但该“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娟的签名,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拒绝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对于原告伪造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系事后补作,但该审批表仅是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流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成舜原系马鞍山市天成纺织公司职工。2015年4月17日,周成舜因年满55周岁,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原市天成纺织公司职工周成舜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认为市天成纺织公司属于纺织行业,该行业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内不含司炉工,周成舜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周成舜不服,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马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鞍山市人社局对周成舜作出的《关于原市天成纺织公司职工周成舜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马鞍山市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批准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职工退休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成舜在市天成纺织公司从事的司炉工作是否属于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特殊工种按国家公布的各行业特殊工种目录确认,企业不得跨行业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本案中,周成舜从事的司炉工作属于纺织行业中的司炉工工种。根据原纺织工业部[88]纺化字第19号《关于试行的通知》,司炉工并未被列为可以提前退休的工种。周成舜提出,依据原纺织工业部[88]纺化字第1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和原煤炭部(85)煤劳生字第109号文件的规定,司炉工属于高温特殊工种,周成舜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原纺织工业部[88]纺化字第19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凡由其他产业部批准的高温、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工种,只要工种性质、劳动条件与其相同,企业可以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轻)工业厅(局公司)审查,同意后执行。该规定赋予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工种申报批准为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特殊工种的权利,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周成舜原所在市天成纺织公司曾经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司炉工为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工种。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周成舜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受理了原告周成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本院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成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成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胜审 判 员 杜 谦人民陪审员 孔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