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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918号原告徐志强,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莎车县。委托代理人罗焕焕、崔艳君,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兴达国贸*****层。法定代表人王文勇。原告徐志强诉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项,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还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利息36000元;如被告不按还款协议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在还款20万元后,不再还款,故原告来院诉求:1、判决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利息36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等共计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原告费用,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