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兰火火与被告泉州步康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火火,泉州步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823号原告兰火火,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炳宣,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泉州步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火火与被告泉州步康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兰火火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火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火火负担。审 判 员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