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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钟达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7月21日我与钟达公司签订《全方位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北京光改光纤皮线入户工程,项目地址为北京市十六个标段,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同时约定改造单价每户70元,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钟达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同日,钟达公司又以莫须有的名义收取我保证金30000元。并承诺施工项目全体住户改造率95%以上,但是,钟达公司事前并未具体确定需要光纤改造的住户。我进场后了解到施工区域不存在任何具体改造用户,而是需要我自行联系安装改造,就是这样一个依然努力施工4天,完成改造9户,但是实在无法继续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钟达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全方位合作合同》解除;2、钟达公司返还我交付保证金30000元,给付施工费63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40630元;3、钟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钟达公司答辩称:钟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李与钟达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已解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与钟达公司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事项,且双方现已解除合同,钟达公司应返还李保证金,故李请求钟达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在签订合同后,入场施工完成9户的改造工程,钟达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现李请求钟达公司支付施工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请求钟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应以钟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对李造成损失为前提,现因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李与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解除;二、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施工费六百三十元,并返还保证金三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钟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钟达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李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已解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李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钟达公司无过错,故不应返还保证金,不应支付施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李(乙方)与钟达公司(甲方)签订《全方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北京市光改光纤皮线入户,项目地址为北京市十六标段,施工阶段范围为光改皮线铺设熔接与调试宣传联络,单价每户70元。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需按当日工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每月最少完成一千户改造。”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施工期内如非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或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责任方追偿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并每日扣除保证金和本标段总价的千分之三进行处罚。”钟达公司收取了李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进场安装,施工4天,完成安装9户。但钟达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安装费用。原审中,钟达公司提交解除通知及快递单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自己没有收到通知单,且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签收单。以上事实,有全方位合作合同、单价补充书、合同履行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钟达公司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钟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全方位合作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全方位合作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现钟达公司与李争议的是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施工费应否给付。本案中,钟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李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不应返还保证金。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需按当日工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每月最少完成一千户改造。”对于工单的提供者,双方的理解不一致。李认为应该由钟达公司提供,钟达公司认为应由李自己提供。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格式合同,钟达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明确认可,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李和钟达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李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钟达公司的要求完成改造,交付成果,获得报酬,根据一般规则,提供工单是定作人的重要义务。且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钟达公司应该负有提供工单的义务。本案中,钟达公司就其是否向李提供每日工单以及李应完成的施工量未提交证据,故难以认定于李存在违约行为,钟达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所签的《全方位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钟达公司应予以返还。李在签订合同后,入场施工完成9户的改造工程,钟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综上,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北京钟达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            静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萌书记员张鑫书记员李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