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某强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强,邓某军,邓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强,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军,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平,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邓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旷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邓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等三人在永丰县恩江镇直街丰福餐馆吃饭,被害人杨某星和佐龙乡五石村村民杨某华、杨某春、杨某某在旁边一桌打牌。期间邓某强、邓某军认为打牌声音太大遂起身来到对方桌旁交涉,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及拉扯,并拉扯到了店外马路上,该过程中邓某强、邓某军用拳头打了杨某华、杨某春,此事被旁边回味餐馆老板、被害人杨某卫及五石村村民杨某勇等人看到,于是杨某卫等人上前对邓某强、邓某军进行殴打。之后经群众报警,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将邓某强、邓某军、杨某勇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当日16时30分许,邓某强、邓某军从派出所离开后仍心有不服,二人打听到对方为五石村村民,之前参与打架的有回味餐馆老板,遂来到回味餐馆门口查看,发现之前与他们发生冲突的杨某勇等人果然在店内,二人遂产生报复心理。之后邓某强、邓某军纠集邓某平等人持钢管来到回味餐馆对店内人员进行殴打,导致杨某卫、刘某平、杨某星、刘某红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平、刘某红为回味餐馆员工,案发前与邓某强等人无任何矛盾纠纷。2014年11月10日,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卫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裂伤、肢体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平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星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等与被害人杨某卫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一方表示谅解。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平于2015月1月8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当日参与打架的杨某勇、杨某卫、杨松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邓某平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华、杨某春、杨某某、傅某兰、钟某英、刘某红、杨某柏、杨某勇、杨某春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卫、杨某星、刘某平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邓某平的供述与辩解,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出警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邓某平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邓某强、邓某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警方介入处理后仍不能冷静对待,纠集邓某平等人持钢管在饭店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该案中,被告人邓某强、邓某军对冲突升级负主要责任,但被告人邓某平亦积极参与,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均属初犯偶犯,本案系因琐事引发且被害人一方亦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四年期满止。)二、被告人邓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四年期满止。)三、被告人邓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四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人民陪审员 曾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loz1loz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loz2loz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loz3loz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loz4loz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