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杰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张玉言,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华、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张杰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振华、邢立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因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分别于2014年3月9日17时02分、3月13日11时53分在北京路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编号为411309-1907960383和411309-19079603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分别决定对张杰予以200元处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9日17时02分、3月13日11时53分在北京大道南段与312国道交叉口实施右转,均被电子眼拍摄为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交纳400元处罚罚款。由于道路交叉口的路面标志、路牌标志与信号灯标志均有不清晰、不完整且相互矛盾的地方,会对驾驶员的正常驾驶造成误判,导致违章。具体情况为没有分向行驶车道标志、道路施画标志与信号灯不符、道路施画标志为左、右转车道各两条,信号灯则是左、右、直行信号齐全。本车违章经过为:本车在右转之前一直行驶在里侧右转道上,当车辆快要行驶到人行道时,发现车道所对应的信号灯是直行信号,同时发现右边还有一条右转车道,所以驾驶员潜意识认为自己行驶在直行道上,故立刻实施右转想进入外侧右转车道,导致实施变道的违法行为。通过违章现场众多轮胎印记可以看出此处正因为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造成了违章多发的情况。为了求证上面的假设,原告在此路口进行了30多分钟的拍摄,就有17辆车辆违章驾驶,平均不到两分钟就有一辆车违章,对于如此之高的违章率,交管部门没有认真查找问题,而是以罚代管,曝露出明显的懒政思想。故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退还原告交纳的4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撤销其他车辆在此路口的相同违章记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编号为411309-1907960383和411309-19079603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罚款收据复印件两份(金额共计4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原告违章处重新划设分道线及分道标志牌的现场照片三张。被告辩称:一、原告张杰诉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在北京路与雪枫路交叉口“设置的路面标线与信号灯不符”情况不属实。北京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为丁字路口,自北往南单向机动车道为4条,机动车通行量较大。因为该交叉路口向南没有主道路,仅为一条很窄的土路,供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故将该路口的北侧入口车道分别设置为2条左转道、2条右转道,供机动车向东、向西方向通行。另外,该路口南侧为居民区,路口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量也较大,交叉路口向南的窄土路上虽然没有机动车通行,但在设置该路口的信号灯时,北方向来车主灯分别设置为左转、直行、右转灯,其中直行信号灯主要是为向南通行的非动车及行人提供通行信号,确保通行安全,因此,并不存在道路标线与信号灯不符的情况。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的编号为411309-1907960383和411309-1907960394号处罚决定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处二百元罚款。张杰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信号,严格按照信号的指挥和引导行驶,但其在行进过程中由一条车道向另一条车道变更,该行为属于随意变更车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该违法事实,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张杰作出编号为411309-1907960383和411309-1907960394号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张杰不执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之违法行为,恳请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打击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此规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张杰不执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规定之违法行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张杰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为: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编号为411309-1907960383和411309-19079603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各一份、下载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张杰所驾驶的车号为豫R×××××号小型汽车的违章信息一份及显示其违章行为的照片四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评理部分对其证明作用予以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杰于2014年3月9日17时02分、3月13日11时53分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在北京大道南段与312国道交叉口实施右转,均被设置于该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原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份,北京大道南段与312国道交叉口为丁字路口,路口向南无机动车道。南北向的北京路道路中间线右侧在此路口共设置四个车道,右侧两条右转车道,左侧两条左转车道,没有设置直行车道,没有设置道路分道指示牌。该处与北京路相应的312国道南侧位置设置有交通信号灯一处,分别设置有右转、左转和直行信号灯。原告在该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先直行驶入内侧右转道,后跨越分道线变更车道行驶至外侧右转道,经外侧右转道右转驶入312国道。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道口北口重新划设了三个左转车道、一个右转车道,并设置了分道标志牌。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杰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接受处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图像资料认定张杰在北京路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同日作出了编号分别为411309-1907960383和411309-19079603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杰的两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的结论为分别罚款200元,记0分。张杰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于当日交纳了400罚款。2012年6月12日,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阳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宛编(2012)48号),规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内设科级机构,并明确其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明确规定,交通警察支队下设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宛编(2012)48号文件的规定,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为支队的内设科级机构,对市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评述,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如对其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对被告认定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被告规划的行车道与信号灯指示不一致造成其违法变道、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重新规划行车道、设置分道标志牌,可以证明被告处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道口通行情况,因有行人及非机动车需直行横穿312国道,被告在没有规划直行车道的情况下设置直行信号灯,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讼中提出的由于被告没有在分道线附近设置分道标志牌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便民、合理行政的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一年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在对交通警察支队下属大队行政处罚权限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该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场”,特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一年以后,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其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等合法权益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宛编(2012)48号文件的规定可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内设机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南阳市公安局内设机构,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法另案解决。因其他车辆在此路口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是否应当撤销行政处罚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411309-1907960383号和411309-19079603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