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令波、柴景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令波,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61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焕刚,系该行辛集支行副行长。被告柴令波,男,汉族。被告柴景玉,男,汉族。被告苏子河,男,汉族,农民。被告柴柏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柴令波、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焕刚,被告苏子河、柴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令波、柴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柴令波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50749658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0.477‰,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7‰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7‰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令波在本院依法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确系其本人使用,因为搞种植赔钱没有按时偿还贷款,3万元贷款还了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柴景玉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苏子河辩称,借款是柴令波用的,其是担保人,应由柴令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柏林辩称,其签字担保情况属实,现在其本人年龄较大,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被告柴令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5年3月24日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柴令波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柴令波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现金还款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保证事实,以及被告还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柴令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477‰。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477‰×150%=15.7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按照被告柴令波的委托,将3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5年3月24日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柴令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柴令波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自柴令波贷款账户内扣划3.41元的利息。被告柴令波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柴令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柴令波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柴令波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柴令波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应就被告柴令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7‰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7‰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7‰上浮50%计算;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对被告柴令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柴令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柴令波、柴景玉、苏子河、柴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